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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條例專題】《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條例》(修改建議)

2017-07-25


作者簡介:中鐵十七局集團有限公司  段志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務供給的質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會資本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建議修改為:為了規范政府和社會資本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的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會資本方的合法權益,提高公共服務供給的質量和效率,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以下簡稱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雙方訂立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由社會資本方負責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并通過使用者付費、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的活動。

建議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以下簡稱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由社會資本方或其針對本合作項目設立的項目公司,按照雙方訂立協議明確的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負責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并通過使用者付費、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社會資本方,是指依法設立,具有投資、建設、運營能力的企業。

建議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社會資本方,是指依法設立,具有投資、建設、運營能力的法人或企業聯合體。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負有提供責任;

(二)需求長期穩定;

(三)適宜由社會資本方承擔。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條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指導目錄,并適時調整。

建議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定適宜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指導目錄,并適時調整。(刪除三個條件)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完善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相適應的投資、價格、財政、稅收、金融、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建議修改為:國家應不斷完善投資、價格、財政、稅收、金融、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制度和措施,促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應當積極穩妥、依法合規,遵循平等協商、誠實守信、長期合作、公開透明的原則,堅持公共利益優先。

建議修改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應當在積極穩妥、依法合規、公開透明的基礎上,遵循長期合作、合理收益、風險合理分擔的基本原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會資本方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保障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依法平等參與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以下簡稱合作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會資本方依法參與合作項目。

建議修改為:國家應制定促進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依法平等參與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以下簡稱合作項目)的制度和政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明示或暗示排斥某特定社會資本方參與合作項目,不得在競爭性招標文件中設置與合作項目不匹配的資質、資金、經驗等限制性條件。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指導和監督。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綜合性管理措施,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建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合作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建議修改為: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組織、監督本地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作項目的發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社會公眾對公共服務的需求、相關發展建設規劃以及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在組織開展前期論證的基礎上,可以提出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

建議修改為: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社會公眾對公共服務的需求,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和財政承受能力論證通過的基礎上,發布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建議修改為:社會資本方可以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向政府方提出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提出合作建議。

第十條 對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地點以及建設規模、投資總額等基本情況;

(二)合作項目建設運營內容及標準、運作方式、預期產出;

(三)合作項目期限;

(四)社會資本方回報機制;

(五)政府和社會資本方的風險分擔;

(六)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項目資產的處置;

(七)有關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征求潛在社會資本方的意見。

建議修改為:對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項目提議機構應當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該實施方案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地點等基本情況;

(二)合作項目建設、運營的內容、估算投資總額,功能要求、產出標準;

(三)合作方式,包括合作期限、政府和社會資本方的股權結構、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績效考核標準、資產移交與處置等。

(四)社會資本方選擇方式。包括招標標的、資質、資金、經驗及對應的評分規則;

(五)項目合作協議(草案)。

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征求潛在社會資本方的意見,必要時可就合作項目對潛在社會資本方進行市場測試。

社會資本方提出的項目實施建議方案,政府方應組織專業咨詢機構進行分析論證,必要時以聽證會等形式征詢民眾意見。

第十一條  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從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等方面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組織開展評估;涉及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或者補償以及政府分擔風險等財政支出事項的,應當提請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評估。評估應當形成明確結論。

建議修改為:對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新建項目,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從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保護、土地利用、社會穩定等方面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確保項目為有效投資;涉及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以及政府分擔風險、政府配套投入等財政支出事項的,應當提請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評估。對于財政能力評估不能通過的,應修改項目合作實施方案或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決定。

說明:(1)不能因為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社會資本方承擔投資風險,就忽視項目建設的必要性研究,確保項目為有效投資為政府的首要責任;(2)強調財政承受能力評估的重要性,防止流于形式的評估;(3)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不是項目投資形式的唯一,防止過度或泛化應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第十二條  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進行聯合評審。

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由有關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合作項目實施方案的,應當確定相關部門、單位作為政府實施機構,負責合作項目實施的相關工作。

修改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對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進行聯合評審。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確定相關部門、單位作為政府實施機構,負責合作項目實施的相關工作,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合作項目的實施

 

第十三條  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經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并將選定的社會資本方向社會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選擇社會資本方的方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修改建議:增加競爭性磋商。

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合作項目的特點和建設運營需要,按照保證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平等參與、有利于合作項目長期穩定運營和質量效率提升的原則,合理設置社會資本方的資質、條件以及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的評審標準。

建議修改為: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合作項目的特點和建設運營需要,合理設置社會資本方的資質、條件以及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的評審標準,依法保證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平等參與和有序充分競爭。

第十四條 政府實施機構與其選定的社會資本方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合作項目協議;設立專門負責實施合作項目的公司(以下簡稱項目公司)的,合作項目協議由政府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簽訂。

項目公司不得從事與合作項目實施無關的經營活動。(建議:這句話刪除,挪移至第十九條)

第十五條 合作項目協議應當符合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內容;

(二)合作項目的運作方式、范圍;

(三)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項目期限;

(五)社會資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標準;

(六)風險分擔;

(七)服務質量的標準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諾和保障;

(九)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項目及資產的移交;

(十一)合作項目協議變更、提前終止及其補償;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設立項目公司的,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項目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權結構、股權變更限制以及社會資本方對項目協議履行的擔保責任等事項。

建議修改為:合作項目協議應當符合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文件,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內容、范圍、估算投資總額;

(二)合作項目中社會資本方的經營權范圍、期限;

(三)設立項目公司的,應當載明項目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權結構、股權變更限制等事項;

(四)項目產出要求、服務質量標準和要求、績效評價標準等;

(五)社會資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程序、與績效評價相掛鉤的服務價格標準,價格調整機制、最終投資總額的確認方式等;

(六)風險分配機制、發生合同約定外的風險補償原則;

(七)政府承諾和保障,包括最低使用量、政府配套投入,政府補助列入中長期財政規劃和當年預算等;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項目經營權及資產的移交方式,移交標準等;

(十)雙方責任、權利、義務;

(十一)合作項目提前終止及其補償;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合作項目期限根據行業特點、項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務需求、投資回收期等因素確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長不超過3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建議增加:新建項目合作期限自簽訂項目合作協議開始,存量項目自辦理完資產交割、經營權轉讓手續開始。

第十七條 合作項目協議中應當約定,社會資本方的收益根據合作項目運營的績效進行相應調整。

建議修改為:合作項目協議中應當約定,社會資本方的經營收入根據合作項目運營的績效進行相應調整。

由使用者付費或者政府提供補助的合作項目,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機制;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項目,按照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執行。

第十八條 合作項目協議中不得約定由政府回購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或者承擔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的損失,不得約定社會資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為合作項目融資提供擔保。

建議修改為:合作項目協議中不得約定由政府方承諾社會資本方的最低收益、固定收益、或由政府為合作項目提供融資擔保;不得由政府因社會資本方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提供補償。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針對該合作項目的融資需要,政府應按照合作協議提供財政預算安排、最低需求量等合理的承諾。

第十九條  合作項目的設施、設備以及土地使用權、項目收益權和融資款項不得用于實施合作項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規定的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建議修改為:禁止任何一方以合作項目的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項目公司不得從事與合作項目實施無關的、超出項目經營權范圍的經營活動。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出于股權融資、債權融資的需要,在取得項目實施機構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將合作項目的收益權、股權進行質押。

第二十條 政府和社會資本方應當守信踐諾,全面履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義務(基本的義務,無需在本條例中專門強調)

合作項目協議的履行,不受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負責人變更的影響。

建議修改為:政府方在合作項目中的責任、權利、義務,不受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負責人變更的影響;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的股東、股權結構的變化,應及時通知政府方,不得影響合作項目的正常、持續履約。

第二十一條 對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應當足額納入年度預算,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及時支付資金。

建議修改為:對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應當全額納入中期財政規劃,分年度足額列入財政預算,并及時書面通知社會資本方;在項目合作期當年政府有支出責任的,應按照合作協議約定的時點、額度履行支出義務。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履行合作項目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和保障,并為社會資本方實施合作項目提供便利。

對實施合作項目依法需要辦理的行政審批等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對參與合作項目實施方案聯合評審時已經出具審查意見的事項,不再重復審查。

第二十三條  社會資本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以及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實施合作項目,提供持續、安全的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實施合作項目所需的建設工程、設備和原材料等貨物以及相關服務,社會資本方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且在選擇社會資本方時已經作為評審因素予以充分考慮的,可以由社會資本方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建議修改為:實施合作項目所需的工程建設、貨物、設計、維護等,社會資本方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且在選擇社會資本方時已經作為評審因素予以充分考慮的,應當由社會資本方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條 在項目合作期限內,不得隨意變更合作項目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一致,并公示變更事由及內容,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簽訂補充協議;變更內容涉及財政支出事項變動、價格調整的,應當先經相關部門審核同意并履行規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在合作項目建設期內,社會資本方不得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合作項目運營期內,在不影響公共服務提供的穩定性和持續性的前提下,經政府實施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社會資本方可以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

建議修改為:在合作項目期內,在不影響提供的穩定性和持續性公共服務的前提下,社會資本方可以依法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但應當取得項目實施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出現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終止合作項目協議: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合作項目協議無法繼續履行;

(二)因社會資本方嚴重違約,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項目財產。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項目財產導致合作項目提前終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社會資本方合理補償。

建議修改為:出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終止合作項目協議:

(一)社會資本方嚴重違約,已經明確判明不能繼續履行合作協議中的服務提供義務;

(二)項目的運營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

(三)政府承諾的最低使用量承諾不能實現;

(四)政府依法征收、征用項目資產;

(五)因法律、法規變更或政策變化導致合作項目協議無法繼續履行;

(六)不可抗力事件。

第二十八條  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按照約定需要進行項目資產移交的,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對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狀況進行檢查評估。

建議修改為: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按照約定需要進行項目資產移交的,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對合作項目的使用功能和財產狀況進行檢查評估。按合作協議約定的標準進行資產移交。

因社會資本方原因致使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價值非正常減損或者使用壽命減少的,應當根據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相應扣減社會資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會資本方以其他方式補償。

第二十九條  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或者合作項目協議提前終止,對該項目繼續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選擇社會資本方;因合作項目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社會資本方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選擇原社會資本方。

建議修改為:合作項目期限正常到期或提前終止,應重新評估該項目是否適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合理性與可行性。如繼續適用,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選擇社會資本方;因合作項目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社會資本方的,應優先選擇原社會資本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合作項目實施中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技術規范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合作項目現場進行檢查、檢驗、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三)要求有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監督檢查應當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響合作項目的正常實施。社會資本方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建議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依據各自職責,按法定程序和項目合作協議約定,在不影響合作項目正常實施和干擾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正常合法經營的前提下,對合作項目實施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技術規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合作項目建設、運營等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建立根據績效評價結果對價格或者財政補助進行調整的機制。

建議修改為:項目實施機構應當按照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的時點、方式,對合作項目的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并按協議約定支付政府補助或進行獎罰。對涉及社會資本方商業秘密的,政府方應當有保密的義務。

社會資本方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方面的數據、資料等信息。

建議修改為: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應當按照合作協議約定,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方面的數據、資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合作項目檔案,將合作項目發起、實施以及監督檢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檔備查。

社會資本方應當妥善保管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等方面的有關資料,并在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時向政府有關部門移交。

第三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合作項目發起、社會資本方選擇、合作項目協議訂立、績效監測報告、中期評估報告、合作項目重大變更或者終止情況以及監督檢查情況和結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社會公眾有權對合作項目的發起和實施進行監督。

對社會資本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或者對提供公共服務的質量等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建議修改為:對任何一方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對提供公共服務的質量等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有關要求,記錄社會資本方、中介機構、項目公司及其從業人員的失信行為,并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建議:政府方的失信行為也應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三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社會資本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合作項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后,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組織搶修。

第三十七條  合作項目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臨時接管合作項目。社會資本方應當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爭議解決

 

第三十八條 因合作項目協議履行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

建議修改為:因合作項目協議履行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宜協商解決;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因合作項目協議中的專業技術問題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可以共同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技術機構提出專業意見。

修改建議: 因合作項目協議中的專業技術問題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可以共同委托專業技術機構提供鑒定。

第四十條  因合作項目協議履行發生的爭議,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建議:本條刪除,與第三十八條合并。

第四十一條 對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與合作項目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社會資本方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合作項目爭議解決期間,協議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義務,不得擅自中斷公共服務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會資本方依法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建議:本條與第四十四條合并。

第四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政府實施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未征求潛在社會資本方意見;

(二)未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組織開展評估或者未提請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評估;(建議增加:或評估不充分的)

(三)未向社會公布合作項目實施方案;

(四)未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或者未向社會公示其選定的社會資本方;

(五)未按照規定與選定的社會資本方簽訂合作項目協議;

(六)在項目合作協議中約定由政府回購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或者承擔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的損失,或者約定保證社會資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為合作項目融資提供擔保;

(七)未按照規定對社會資本方移交的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狀況進行檢查評估。

建議增加:(八)未針對項目建設、運營特點,設置合理的社會資本方資質、資金、經驗條件的;或者明示、暗示限制潛在的各類所有制社會資本方有序、平等競爭的。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合作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和保障;

(二)未將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足額納入年度預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及時支付資金;

(三)未定期對合作項目建設、運營等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合作項目檔案;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公開合作項目相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議:刪除,不要說得這么絕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社會公眾和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與第四十八條合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項目公司從事與實施合作項目無關的經營活動;

(二)在合作項目實施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強制性標準;

(三)將合作項目的設施、土地使用權、項目收益權和融資款項用于實施合作項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合作項目爭議解決期間,擅自中斷公共服務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等方面的有關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移交有關資料。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運營已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建議修改為:存量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