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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領城達: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條例(征求意見稿)》的修改建議

2017-08-13


一、針對現有條款的修改建議或評價

 

序號

內容

建議修改后的條款內容

修改理由或評價

標題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條例(征求意見稿)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試行條例(征求意見稿)

一方面,PPP立法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另一方面,立法時機尚未成熟,或者說有些問題無法立即解決,如與《預算法》沖突問題、財政部與發改委職責分工問題等。故建議增加“試行”字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規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務供給的質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會資本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無修改意見】

該條突出了《PPP條例》的立法目的,平衡了對公共利益和社會資本方合法權益的保障,暫無修改意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以下簡稱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雙方訂立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由社會資本方負責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并通過使用者付費、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社會資本方,是指依法設立,具有投資、建設、運營能力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以下簡稱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用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或社會資本方聯合體通過訂立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由社會資本方或者雙方共同設立的項目公司負責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等工作,并通過使用者付費、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社會資本方,是指依法設立,具有投資、建設、運營等一項或者多項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

本條是《PPP條例》對PPP的定義條款,但原條文的定義與目前PPP項目的操作模式存在較大差異,且封閉性太強,主要存在以下幾點不足:

(1) 目前PPP政策文件中對政府的層級要求為縣級以上政府,故應予以明確。

(2) PPP項目中的社會資本方不局限于單一主體,實踐中大量存在聯合體參與項目合作的做法,但原條文未能明確聯合體可作為社會資本方參與PPP項目合作。

(3) 實踐中,PPP項目多由項目公司直接負責,原條文僅規定由社會資本方負責,不符合實踐操作。

(4) PPP合作模式不局限于建設-運營-移交的BOT模式,還包括建設-租賃-移交(BLT)、轉讓-運營-移交(TOT)、改建-運營-移交(ROT)等多種模式。合作內容不局限于投資、建設和運營,還將包括設計、租賃等工作,且存量PPP項目很可能不包含建設內容。原條文將PPP的合作內容限定為投資、建設、運營,未考慮到BOT以外的PPP合作模式,尤其將對存量項目的開展設置限制。

(5) 如果聯合體作為社會資本方參與PPP項目,則并非聯合體各成員均需具備全部投資、建設、運營等能力,只需具有其負責環節的相應資質即可。原條文未能明確該點。

(6) 原條文規定的社會資本方僅限于企業,不符合打破國企壟斷、拓寬PPP項目參與主體的趨勢。根據《民法總則》對民事主體的分類,我們認為企業和事業單位均可作為PPP項目的社會資本方。

此外,根據財金[2014]113號第2條、國辦發[2015]42號第(十三)項,我們認為應當明確規定融資平臺公司及國有企業是否能作為社會資本方參與PPP項目。鑒于該等內容過于具體,我們建議在今后制定的《PPP條例》實施辦法中細化規定:“本級政府的融資平臺公司及其他控股國有企業不得作為社會資本方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但已經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實現市場化運營。且所承擔的地方政府債務已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得到妥善處置并明確公告今后不再承擔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職能的融資平臺公司除外。”

第3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負有提供責任;

(二)需求長期穩定;

(三)適宜由社會資本方承擔。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條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指導目錄,并適時調整。

符合下列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負有提供責任;

(二)需求長期穩定;

(三)適宜由社會資本方承擔。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條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正面指導目錄,并適時調整。

本條第1款為可以采用PPP模式的項目提供了寬泛的判斷標準。我們認為,盡管該等標準較為模糊,但其仍為識別明顯不符合要求的PPP項目提供了標準,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具體判斷何等項目可以采用PPP合作模式,應以第2款規定的指導目錄為準。

由于PPP項目涉及公共利益,且相當一部分PPP項目將導致政府支付責任增加。基于控制地方政府債務規模,促進PPP合理有序發展的考慮,建議以正面指導目錄規范行業發展,并通過適時調整、公布的方式保持靈活性。

第4條 

國家制定和完善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相適應的投資、價格、財政、稅收、金融、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國家制定和完善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相適應的投資、價格、財政、稅收、金融、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支持符合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政策措施繁多,在內容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和重疊,且不具有穩定性。基于此,應在立法層面,即通過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以解決文件亂象的問題,支持PPP發展,并為與PPP相關的法律法規修訂預留空間,以便銜接。

第5條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應當積極穩妥、依法合規,遵循平等協商、誠實守信、長期合作、公開透明的原則,堅持公共利益優先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應當依法合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誠實信用、風險共擔的原則,兼顧經營性和公益性平衡,維護公共利益,保護社會資本合法權益

本條規定了PPP項目應當遵守的原則,主要存在兩點不足:

(1) “積極穩妥”“平等協商”“誠實守信”“長期合作”“公開透明”的條文表述較為口語化,且未考慮與已經生效的法律法規統一用詞。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結合《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的原則以及PPP合作中風險共擔的基本原則,相應修改本條。

(2) PPP項目的實踐中,社會資本方的合法權益極易受到侵害且救濟途徑有限,且《PPP條例》第1條已將公共利益和社會資本方的合法權益作為同等保障的法益,本條不應強調公共利益優先。根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第3、4項,相應修改本條款。

第6條 

國家保障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依法平等參與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以下簡稱合作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會資本方依法參與合作項目。

【無修改意見】

【無修改意見】

第7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指導和監督。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綜合性管理措施,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建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國務院建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協調機制,協調各部門制定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具體管理辦法。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指導和監督。

(1) 本條明確國務院是協調機構,本《PPP條例》即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綜合性管理措施,各部門應共同制定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具體管理辦法。

(2) 將原條文第3款后段進行調整,并將該款調整為第1款,以便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8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合作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地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合作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加強”較為口語化,并非行政法規所宜采用的語詞表達,應當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職權領導和統籌本地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

第二章 合作項目的發起

第9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社會公眾對公共服務的需求、相關發展建設規劃以及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在組織開展前期論證的基礎上,可以提出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社會公眾對公共服務的需求、城鄉規劃的要求以及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在組織開展前期論證的基礎上,可以提出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1) 由于政府負有提供責任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方可采用PPP模式,PPP項目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享有提出建議的權利。這與財金[2014]113號第6條項下,社會資本向財政部門推薦潛在PPP項目的權利并不矛盾。

(2) “相關發展建設規劃”表述較為口語化,根據《城鄉規劃法》相應修改。

(3) 本條第1款尚未明確有關主管部門提出PPP項目的方式、接受提議的主體,建議在該條例的實施辦法中予以明確。

(4) 本條第2款尚未明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建議的方式、途徑和要求,建議在該條例的實施辦法中予以明確。

第10條 

對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地點以及建設規模、投資總額等基本情況;

(二)合作項目建設運營內容及標準、運作方式、預期產出;

(三)合作項目期限;

(四)社會資本方回報機制;

(五)政府和社會資本方的風險分擔;

(六)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項目資產的處置;

(七)有關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征求潛在社會資本方的意見。

對擬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地點等基本情況;

(二)合作內容及標準、運作方式、預期產出;

(三)合作項目期限;

(四)合作項目實施機構和政府方出資代表;

(五)項目投融資結構;

(六)回報機制及價格或者財政補助調整機制;

(七)風險分擔原則;

(八)項目資產的歸屬,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或合作項目協議提前終止時項目資產的處置;

(九)有關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對擬采用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不涉及前款內容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除外。

(1) 實施方案應當明確PPP項目實施機構和政府方出資代表,故作相應增加。

(2) 原條文第1款第(四)項中回報機制應指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取得投資回報的資金來源,包括使用者付費、可行性缺口補助和政府付費等支付方式,但并未考慮投融資結構和價格或財政補助調整機制,應予相應完善。

(3) 原條文第1款第(五)項將PPP項目所涉主體局限于政府和社會資本方,未考慮由項目公司負責項目實施的情形。為避免不完整的封閉式列舉,不再限定風險分擔原則的主體。

(4) 原條文第1款第(六)項并未考慮資產歸屬以及PPP合作協議提前終止時的資產處置問題,相應修改。

(5) 原條文第2款易引發潛在社會資本方的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不利于維護招投標、競爭性磋商、競爭性談判等選擇過程的公平性,故建議刪除原條款。

(6) 原條文未考慮部分PPP模式(如TOT)不涉及建設內容,故建議增加但書條款。

第11條 

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從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等方面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組織開展評估;涉及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或者補償以及政府分擔風險等財政支出事項的,應當提請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評估。評估應當形成明確結論。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形成的評估結論,對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進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決定。

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從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等方面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進行物有所值評價等可以起到必要性、合理性評估作用的各類評估;涉及政府付費、政府提供補助或者補償以及政府分擔風險等財政支出事項的,應當提請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評估。評估應當形成明確結論。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形成的評估結論,對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進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決定。

原條文僅要求對PPP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組織開展評估,而未提及廣為采納的物有所值評價。

根據財金[2015]167號,物有所值評價包括定性評價和定量評價,其中,定性評價指標包含全生命周期整合程度、風險識別與分配、績效導向與鼓勵創新、潛在競爭程度、政府機構能力、可融資性等六項基本評價指標;定量評價是在假定采用PPP模式與政府傳統投資方式產出績效相同的前提下,通過對PPP項目全生命周期內政府方凈成本的現值(PPP值)與公共部門比較值(PSC值)進行比較,判斷PPP模式能否降低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因此,凡通過物有所值評價的項目,其采用PPP模式在經濟效益以及社會效益方面均具備“必要性、合理性”。

實踐中,物有所值評價已經被廣泛接受、認可。不僅如此,財金函[2016]47號、財金[2014]113號亦將通過物有所值評價作為PPP項目的必要前期工作。基于此,有必要在《PPP條例》中明確物有所值評價的地位。

第12條 

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進行聯合評審。

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由有關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合作項目實施方案的,應當確定相關部門、單位作為政府實施機構,負責合作項目實施的相關工作。

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進行聯合評審。

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由有關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合作項目實施機構和政府方出資代表應當依據經審核同意的實施方案確定。

實踐中,一般在制作實施方案時即確定PPP項目的實施機構(以及項目公司的政府方出資代表),而非由本級人民政府在審核同意實施方案后確定。

至于哪些主體可以擔任合作項目的實施機構,財政部與發改委口徑并不一致。根據財政部財金[2014]113號,“政府或其指定的有關職能部門或事業單位可作為項目實施機構”;根據發改投資[2014]2724號,“行業管理部門、事業單位、行業運營公司或其他相關機構,可作為政府授權的項目實施機構”。本條文使用“相關部門、單位”的措辭,并沒有統一財政部與發改委的口徑,且語義更為模糊。有鑒于此,建議《PPP條例》暫時先明確合作項目實施機構的確定程序,實施機構的確定可由條例實施辦法進一步規定。 

第三章 合作項目的實施

第13條 

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經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并將選定的社會資本方向社會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選擇社會資本方的方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合作項目的特點和建設運營需要,按照保證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平等參與、有利于合作項目長期穩定運營和質量效率提升的原則,合理設置社會資本方的資質、條件以及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的評審標準。

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經審核同意的合作項目實施方案,并結合合作項目的特點和建設運營需要,合理設置社會資本方的資質、條件以及評審標準,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等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根據項目需求必須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的,應當嚴格符合法定條件,并經上級政府采購主管部門批準。政府實施機構選定社會資本方后,應向社會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選擇社會資本方的方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 鑒于《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部門規章)業已就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加以規定,且實踐中,競爭性磋商方式亦已受到廣泛應用,有必要在《PPP條例》中明確可以采用競爭性磋商方式。

(2) 鑒于《政府采購法》還規定了“單一來源采購”的采購方式。為保證采購方式的完整,建議亦在《PPP條例》中相應明確。應當注意的是,以單一來源采購方式招選社會資本將缺乏有效競爭,應嚴格規制其適用。

(3) 《PPP條例》第6條已經明確國家保障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社會資本方依法平等參與合作項目,無須贅述。

第14條 

政府實施機構與其選定的社會資本方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合作項目協議;設立專門負責實施合作項目的公司(以下簡稱項目公司)的,合作項目協議由政府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簽訂。

項目公司不得從事與合作項目實施無關的經營活動。

政府實施機構與其選定的社會資本方應當簽訂合作項目協議;設立專門負責實施合作項目的公司(以下簡稱項目公司)的,合作項目協議由政府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簽訂。

項目公司不得從事與合作項目實施無關的經營活動。

《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均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原條文“協商一致”的表達可能被誤解為當事人仍可就PPP項目的實質性內容再行協商。考慮到刪去“協商一致”不會影響條文含義,故予刪去。

第15條 

合作項目協議應當符合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內容;

(二)合作項目的運作方式、范圍;

(三)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項目期限;

(五)社會資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標準;

(六)風險分擔;

(七)服務質量的標準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諾和保障;

(九)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項目及資產的移交;

(十一)合作項目協議變更、提前終止及其補償;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設立項目公司的,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項目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權結構、股權變更限制以及社會資本方對項目協議履行的擔保責任等事項。

合作項目協議應當符合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或者單一來源采購等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項目的名稱、內容;

(二)合作項目的運作方式、范圍;

(三)投融資方式;

(四)合作項目期限;

(五)社會資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標準;

(六)風險分擔;

(七)服務質量的標準或者要求;

(八)績效評價指標或者評價體系;

(九)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一)合作項目期限屆滿后項目及資產的移交;

(十二)合作項目協議變更、提前終止及其補償;

(十三)違約責任;

(十四)爭議解決方式;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設立項目公司的,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項目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權結構、股權變更限制等事項。

(1) 根據《PPP條例》第13條的修改意見,社會資本方的招選方式不限于招投標、競爭性談判,還應包括競爭性磋商以及單一來源采購。針對采用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采購的合作項目,合作項目協議也應符合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采購文件。

(2) 《PPP條例》其余條文并未定義“投融資期限”,且“投融資期限”與“合作項目期限”的關系并不明確,建議刪除。

(3) 績效付費已經成為合作項目參與各方的共識,且關系到PPP項目本身“物有所值”。故PPP項目協議應當載明具體績效評價指標及評價體系。

(4) PPP項目中,社會資本方是否需對項目公司履行項目協議承擔連帶責任,屬于商業談判的內容。該種擔保責任由政府方在結合項目具體情況、充分征求社會資本方意見、或在完成項目采購且經由雙方充分協商后在項目協議中進行約定,不宜在立法的層面上進行強制性規定。此外,目前PPP項目的社會資本方以國有企業為主,國有企業承擔擔保責任的限制較多,原條款的規定不具有實操性。 

第16條 

合作項目期限根據行業特點、項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務需求、投資回收期等因素確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長不超過3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合作項目期限根據行業特點、項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務需求、投資回收期等因素確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長不超過30年;對于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合作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合作項目期限可以超過3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由于PPP項目之間行業特點、生命周期、投資收回期存在差異,原條文規定PPP項目最長合作期限為30年缺乏靈活性。建議借鑒《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6條,新增“對于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合作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項目期限可以超過30年”。

第17條 

合作項目協議中應當約定,社會資本方的收益根據合作項目運營的績效進行相應調整。

由使用者付費或者政府提供補助的合作項目,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機制;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項目,按照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執行。

合作項目協議中應當約定,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的收益根據合作項目運營的績效進行相應調整。

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機制;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項目,按照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執行。

(1) 根據《PPP條例》第14條,設立項目公司負責實施PPP項目時,PPP項目協議由政府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簽訂,故建議將“社會資本方”修改為“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

(2) 原條文遺漏政府付費項目設置調價機制的情形,價格調整機制為風險分擔原則的體現,不因回報機制的不同而不予設置,且實踐中,亦有政府付費項目設置調價機制的情形,故作相應修改。

第18條 

合作項目協議中不得約定由政府回購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或者承擔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的損失,不得約定社會資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為合作項目融資提供擔保。

合作項目協議中不得約定由政府回購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或者承擔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的損失,由政府承諾社會資本方的最低收益,或者由政府為合作項目融資提供擔保。但為保障合作項目實施,政府作出財政預算安排、最低需求量、合作項目提前終止時由政府給予社會資本方的合理補償安排的除外。

實踐中,部分地方政府對“固定回報”“名股實債”的理解存在偏差,建議通過該條款的修改,明確幾類不構成“固定回報”“名股實債”的情形。

第19條 

合作項目的設施、設備以及土地使用權、項目收益權和融資款項不得用于實施合作項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規定的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合作項目的設施、設備以及土地使用權、項目收益權和融資款項不得用于實施合作項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項目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或者以前款規定的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本條意在限制項目收益權和融資款項等的用途,防止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以該等資產為項目以外的其他事項提供擔保,但遺漏了項目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故予修改。

第20條 

政府和社會資本方應當守信踐諾全面履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義務。

合作項目協議的履行,不受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負責人變更的影響。

合作項目協議的履行,不受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負責人變更的影響。

《PPP條例》第5條已經規定PPP模式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且全面履行已經簽訂的協議是合同當事人當然的義務,此處無需再次重申。

第21條 

對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應當足額納入年度預算,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及時支付資金。

對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足額納入年度預算,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及時支付資金。

目前PPP模式中期財政規劃與現行《預算法》存在一定的沖突,應為今后有關法律法規的修訂預留空間。

第22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履行合作項目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和保障,并為社會資本方實施合作項目提供便利。

對實施合作項目依法需要辦理的行政審批等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對參與合作項目實施方案聯合評審時已經出具審查意見的事項,不再重復審查。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履行合作項目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和保障,并為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實施合作項目提供便利。

對實施合作項目依法需要辦理的行政審批等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對參與合作項目實施方案聯合評審時已經出具審查意見的事項,不再重復審查。

(1) 根據《PPP條例》第14條,設立項目公司負責實施PPP項目時,PPP項目協議由政府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簽訂,故建議將“社會資本方”修改為“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

(2) 本條款意在簡化PPP項目的行政審批手續,但“參與合作項目實施方案聯合評審時已經出具審查意見的事項,不再重復審查”與現有行政管理流程存在沖突,實踐中該條款可能無法落實。

第23條 

社會資本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以及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實施合作項目,提供持續、安全的公共服務。

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以及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實施合作項目,提供持續、安全的公共服務。

(1) 根據《PPP條例》第14條,設立項目公司負責實施PPP項目時,PPP項目協議由政府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簽訂,故建議將“社會資本方”修改為“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

(2) 技術規范是指為實現一定的技術目的技術標準,不具有強制性,不宜與“法律、行政法規”等具有強制性的規范性文件并列,建議刪除。

第24條 

實施合作項目所需的建設工程、設備和原材料等貨物以及相關服務,社會資本方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且在選擇社會資本方時已經作為評審因素予以充分考慮的,可以由社會資本方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實施合作項目所需的建設工程、設備和原材料等貨物以及相關服務,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選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再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的,社會資本方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且在選擇社會資本方時已經作為評審因素予以充分考慮的,可以由社會資本方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9條第3款,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提供的,可以不進行招標。財金[2016]90號第9條也僅規定“對于涉及工程建設、設備采購或服務外包的PPP項目,已經依據政府采購法選定社會資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提供服務的,按照《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9條規定,合作方可以不再進行招標”。原條文將《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9條規定的“招標方式”拓展至“在選擇社會資本方時已經作為評審因素予以充分考慮的”,在實質上違背了《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9條,可能導致運營經驗較為匱乏的施工企業獲得參與PPP項目的不公平優勢,不利于PPP合作模式的長期可持續發展。

因此,仍應以《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作為基礎,不應拓展“兩招并一招”的實施范圍。

第25條 

在項目合作期限內,不得隨意變更合作項目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一致,并公示變更事由及內容,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簽訂補充協議;變更內容涉及財政支出事項變動、價格調整的,應當先經相關部門審核同意并履行規定程序

在項目合作期限內,不得變更合作項目協議的實質性內容。合作項目協議的非實質性內需要變更時,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一致,并公示變更事由及內容,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簽訂補充協議。

(1) 《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內容的其他協議”,原條文違背了該等規定。但對于PPP項目協議非實質性內容的變更,并不違反《招標投標法》第46條的規定。故作出該等修改。

(2) 結合《PPP條例》上下文,本條款“支出事項變動、價格調整”的變更并非根據PPP項目協議中因市場變更、政策調整和不可抗力等情形導致的價格調整,而是對回報機制的變更。回報機制屬于合同實質性內容,不得協議變更。

第26條 

在合作項目建設期內,社會資本方不得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

合作項目運營期內,在不影響公共服務提供的穩定性和持續性的前提下,經政府實施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社會資本方可以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

在合作項目建設期內,項目公司股東不得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但合作項目協議允許轉讓,且經政府實施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項目公司股東可以依法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

合作項目運營期內,在不影響公共服務提供的穩定性和持續性的前提下,經政府實施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項目公司股東可以依法轉讓其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

(1) 項目公司的股東可能是基金,此處使用“社會資本方”易作狹義理解,引發爭議。

(2) 實踐中,PPP項目多以設立信托計劃或基金等方式進行融資,該等融資方式要求轉讓項目公司股權,原條文將限制該等融資方式,不利于解決PPP項目融資難的問題。故為了有助于項目融資,相應修改第1款。

第27條 

出現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終止合作項目協議: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合作項目協議無法繼續履行;

(二)因社會資本方嚴重違約,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項目財產。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項目財產導致合作項目提前終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社會資本方合理補償。

出現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終止合作項目協議:

(一)因政府實施機構嚴重違約,導致合作項目協議無法繼續履行;

(二)因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嚴重違約,危害公共利益;

(三)因法律變更或者政策變化導致合作項目協議無法繼續履行;

(四)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項目財產;

(五)因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合作項目協議無法繼續履行。

合作項目協議提前終止后,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政府實施機構應當給予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合理補償。

(1) 本條款意在明確合作項目提前終止的法定情形。但原條文僅強調社會資本方違約導致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的情形,并未規定政府方違約導致的提前終止,有失公允。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第2章第16節將法律變更、征收征用等政府行為作為政治不可抗力,其指出,“因政治不可抗力事件導致項目提前終止,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還可獲得比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更多的補償”。政治不可抗力與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區分確有一定借鑒意義,因此,建議參照《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有關條款對原條文加以修訂。

(2) 現有法律法規已經規定了征收、征用的補償規則,此處無需贅述。

(3) 《PPP條例》第15條第(十一)項指出,合作項目協議應當載明“合作項目協議變更、提前終止及其補償”,故新增第2款,規定政府實施機構在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時的補償義務。

第28條 

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按照約定需要進行項目資產移交的,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對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狀況進行檢查評估。

因社會資本方原因致使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價值非正常減損或者使用壽命減少的,應當根據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相應扣減社會資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會資本方以其他方式補償。

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按照約定需要進行項目資產移交的,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共同委托獨立的第三方專門機構對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狀況進行檢查評估。

因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原因致使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價值非正常減損或者使用壽命減少的,應當根據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相應扣減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的收益或者由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以其他方式補償。

(1) 由于政府實施機構與社會資本方/項目公司均為PPP項目協議的當事人,為確保檢查評估的公允性,應由當事人共同委托的獨立的第三方專門機構檢查評估項目資產。

(2) PPP項目可由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負責實施,因此,資產移交中的出讓人不局限于社會資本方。相應地,移交時的瑕疵擔保責任人也不應局限于社會資本方。如果由項目公司承擔該等責任時,則應在項目公司內部,約定由負有責任的社會資本方承擔最終責任。

第29條 

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或者合作項目協議提前終止,對該項目繼續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選擇社會資本方;因合作項目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社會資本方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選擇原社會資本方。

【無修改意見】

“同等條件”的內涵尚不明晰,考慮到條例內容的詳略設置,建議在該條例的實施辦法中具體明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30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合作項目實施中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技術規范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合作項目現場進行檢查、檢驗、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三)要求有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監督檢查應當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響合作項目的正常實施。社會資本方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合作項目實施中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技術規范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合作項目現場進行檢查、檢驗、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三)要求有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監督檢查應當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響合作項目的正常實施。社會資本方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依法采取檢查監督措施。

第31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合作項目建設、運營等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建立根據績效評價結果對價格或者財政補助進行調整的機制。

社會資本方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方面的數據、資料等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政府實施機構對合作項目定期進行績效評價的結果,建立對價格或者財政補助進行調整的機制。

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應當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方面的數據、資料等信息。

(1) 合作項目協議通常已經包含政府實施機構對PPP項目進行績效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調整財政補助的約定。原條文再賦予行政機關進行績效評價的權力,與合作項目協議中政府實施機構的績效考核權利重疊,應予刪去。但仍應保留有關部門根據考核結果調整價格或財政補助的義務。

(2) 行政機關需要收集與PPP項目有關的數據、資料等信息時,應當存在相關法律法規的授權。

(3) PPP項目可由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負責實施,向行政機關提供與PPP項目有關的數據、資料等信息的主體不應局限于社會資本方。

第32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合作項目檔案,將合作項目發起、實施以及監督檢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檔備查。

社會資本方應當妥善保管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等方面的有關資料,并在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時向政府有關部門移交。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合作項目檔案,將合作項目發起、實施以及監督檢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檔備查。

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應當妥善保管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等方面的有關資料,并在合作項目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時向政府有關部門移交。

PPP項目可由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負責實施,資料保管和移交義務主體應不局限于社會資本方。

第33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合作項目發起、社會資本方選擇、合作項目協議訂立、績效監測報告、中期評估報告、合作項目重大變更或者終止情況以及監督檢查情況和結果等信息。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合作項目發起、社會資本方選擇、合作項目協議訂立、績效評價報告、中期評估報告、合作項目重大變更或者終止情況以及監督檢查情況和結果等信息。

根據本條例第31條,應將“績效檢測報告”修改為“績效評價報告”

第34條 

社會公眾有權對合作項目的發起和實施進行監督。

社會資本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或者對提供公共服務的質量等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社會公眾有權對合作項目的發起和實施進行監督。

政府實施機構、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或者對提供公共服務的質量等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本條在規定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權時,不應局限于社會資本方的違法行為。政府實施機構或項目公司存在同等行為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亦應有舉報、投訴的權利。

第35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有關要求,記錄社會資本方、中介機構、項目公司及其從業人員的失信行為,并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和政務信用管理體系建設的有關要求,記錄社會資本方、中介機構、項目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以及政府及其公務人員的失信行為,并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PPP項目合作需要社會資本方、中介機構、項目公司、政府實施機構、其他政府部門的誠信合作。

根據國發[2016]76號,我國正在建立健全政務信用管理體系,各級政府及其公務員的失信行為亦將被收集、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依托有關網站依法依規逐步公開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務員政務失信記錄。因此,對于政府實施機構、其他政府部門及其公務人員的失信行為,亦應收集、記錄、納入相關平臺。

第36條 

政府有關部門、社會資本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合作項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后,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組織搶修。

政府有關部門、社會資本方、項目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合作項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后,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組織搶修。

(1) PPP項目可由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負責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主體應不局限于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資本方。

(2) 本條內容,與本章“監督管理”的內涵不符,建議移動至第三章“合作項目的實施”,并相應調整條文序號。

第37條 

合作項目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臨時接管合作項目。社會資本方應當予以必要的配合。

發生以下情形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有關部門可以臨時接管合作項目,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應當予以必要的配合:

(一)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緊急事件,已經或者即將導致人員傷亡、嚴重財產損失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并影響合作項目的正常實施的;

(二)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嚴重違反合作項目協議的約定,嚴重影響公共產品和服務持續穩定供給的;

(三)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嚴重違反合作項目協議的約定,已經或者即將損害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

該條對“臨時接管”的理解存在錯誤。

根據原條文,為確保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時的必要情況下,政府可以“臨時接管”PPP項目。但這并不是目前法規對臨時接管的理解。

根據財金[2014]113號第27條、發改投資[2016]2231號第20條、財金[2016]92號第26條、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第2章第17節,僅當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嚴重違反PPP項目協議,或發生不可抗力或緊急事件,導致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將發生重大事故時,政府有關部門才具有臨時接管的權力。并且,臨時接管時應由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成本。

因此,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時,政府的“接管”并非一般理解中的“臨時接管”。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不可能再為PPP項目的運營支付費用、成本。故刪去本條與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有關的內容,并根據上述規定、指南,相應明確臨時接管的前提條件,并將項目公司一并作為政府臨時接管時的配合主體。

至于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時的必要條件下,政府方為確保公共服務正常提供而接管PPP項目,我們已在《PPP條例》第27條第2款相應增補。

第五章 爭議解決

第38條 

因合作項目協議履行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

因合作項目協議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應當先行協商解決。

(1) 合作項目協議的爭議不僅有合同履行的爭議,還可能有訂立、變更、效力等爭議,故刪除該限制。

(2) 本條款意在將協商作為爭議解決的必要程序,但對于因PPP項目協議發生的爭議,并非協商解決爭議后都可制定補充協議,故刪除后半句。

(3) 對于在簽訂合作項目協議前、招選社會資本方過程中所產生的爭議,本條例未明確爭議解決的途徑。我們認為,若是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則應適用本條例第41條之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若造成社會資本方損失,則應根據《合同法》《招標投標法》等規定行使相應權利。

第39條 

因合作項目協議中的專業技術問題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可以共同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技術機構提出專業意見。

因合作項目協議中的專業問題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可以共同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提出專業意見。

該條款借鑒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第2章第20節專家裁決之內容,意在將對事實無異議、僅需要進行某些專業評估的情形交由專家提出專業意見,但原條文將爭議限定于“專業技術問題”過于狹窄,故建議作相應修改。

第40條 

因合作項目協議履行發生的爭議,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合作項目協議發生的爭議,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 該條款明確規定因PPP項目協議發生的爭議可以申請仲裁,具有重要意義,但亦未明確提起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依法”一詞亦可能使申請仲裁不具有實操性,某種意義上,該款并沒有解決合作項目協議為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的爭議。

(2) 合作項目協議的爭議不僅有合同履行的爭議,還可能有訂立、變更、效力等爭議,故刪除該限制。

第41條 

對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與合作項目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社會資本方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對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與合作項目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有關的行政行為,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1)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訴訟法》第2條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本條內容應與之相對應。

(2) 項目公司的合法權益亦可能受到侵害,故不應局限于社會資本方。

第42條 

合作項目爭議解決期間,協議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義務,不得擅自中斷公共服務的提供。

在合作項目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協議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作項目協議約定的義務,不得擅自中斷公共服務的提供。

因繼續履行合作項目協議而造成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損害的,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 “爭議解決期間”語義不明確,不能確定系從協商解決爭議之日起算,還是從提起仲裁或訴訟之日起算。

(2) 為保障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的利益,建議明確規定政府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43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會資本方依法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無修改意見】

【無修改意見】

第44條 

有關主管部門、政府實施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擬訂合作項目實施方案未征求潛在社會資本方意見;

(二)未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組織開展評估或者未提請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評估

(三)未向社會公布合作項目實施方案;

(四)未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或者未向社會公示其選定的社會資本方;

(五)未按照規定與選定的社會資本方簽訂合作項目協議;

(六)在項目合作協議中約定由政府回購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或者承擔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的損失,或者約定保證社會資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為合作項目融資提供擔保;

(七)未按照規定對社會資本方移交的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狀況進行檢查評估。

有關主管部門、政府實施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對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進行物有所值評價等可以起到必要性、合理性評估作用的各類評估或者未提請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財政承受能力評估

(二)未向社會公布合作項目實施方案;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選擇社會資本方或者未向社會公示其選定的社會資本方;

(四)未按照規定與選定的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簽訂合作項目協議;

(五)在項目合作協議中約定由政府回購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或者承擔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的損失,或者由政府承諾社會資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為合作項目融資提供擔保,但為保障合作項目實施,政府作出財政預算安排、最低需求量、合作項目提前終止時由政府給予社會資本方的合理補償安排的除外

(六)未按照規定對社會資本方移交的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狀況進行檢查評估。

因發生前款情形造成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損害的,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 根據《PPP條例》第10條刪除情形,相應刪除第1款第(一)項。

(2) 根據《PPP條例》第11條相應修改原第1款第(三)項。

(3) 根據《PPP條例》第13條相應修改原第1款第(四)項。

(4) 根據《PPP條例》第14條,設立項目公司負責實施PPP項目時,PPP項目協議由政府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簽訂,故建議將本條原第1款第(五)項中“社會資本方”修改為“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

(5) 根據《PPP條例》第18條相應修改原第1款第(六)項。

(6) 原條文僅規定了特殊情形下有關主管部門、政府實施機構承擔行政責任,而未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為保障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的利益,建議明確規定政府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45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合作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和保障;

(二)未將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足額納入年度預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及時支付資金;

(三)未定期對合作項目建設、運營等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合作項目檔案;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公開合作項目相關信息。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合作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和保障;

(二)未將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足額納入年度預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項目協議約定及時支付資金;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合作項目檔案;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公開合作項目相關信息。

因發生前款情形造成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損害的,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 根據《PPP條例》第31條刪除情形,相應刪去本條款第(三)項。

(2) 原條文僅規定了特殊情形下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承擔行政責任,而未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為保障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的利益,建議明確規定政府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46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無修改意見】

【無修改意見】

第47條 

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項目公司從事與實施合作項目無關的經營活動;

(二)在合作項目實施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強制性標準;

(三)將合作項目的設施、土地使用權、項目收益權和融資款項用于實施合作項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合作項目爭議解決期間,擅自中斷公共服務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等方面的有關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移交有關資料。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社會資本方或者項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項目公司從事與實施合作項目無關的經營活動;

(二)在合作項目實施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

(三)項目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或者將合作項目的設施、土地使用權、項目收益權和融資款項用于實施合作項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擅自中斷公共服務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項目投資、建設、運營等方面的有關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移交有關資料。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 根據《PPP條例》第23條相應修改本條第1款第(二)項。

(2) 根據《PPP條例》第19條相應修改本條第1款第(三)項。

(3) 根據《PPP條例》第42條相應修改本條第1款第(四)項。

第48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建議刪除

被侵權人可依據《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請求賠償損失,此處無須另行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49條 

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運營已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無修改意見】

本條款真實意思為:存量項目若今后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進行運營的,也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并不涉及溯及力問題。

第50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無修改意見】

 
二、建議新增的條款

1、明確政府出資代表、政府實施機構的內涵和外延

對于政府出資代表,發改投資[2016]2231號第八條僅規定“鼓勵地方政府采用資本金注入方式投資傳統基礎設施PPP項目,并明確政府出資人代表,參與項目準備及實施工作”,并未明確定義政府出資代表。實踐中,則存在有融資平臺公司、事業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等作為政府出資代表的情況。其中,對于事業單位能否作為政府出資代表的問題亦有不同觀點。

對于政府實施機構,財政部與發改委口徑并不一致。財政部財金[2014]113號規定“政府或其指定的有關職能部門或事業單位可作為項目實施機構”,發改投資[2014]2724號規定“行業管理部門、事業單位、行業運營公司或其他相關機構,可作為政府授權的項目實施機構”。本條例第12條第2款使用“相關部門、單位”的措辭,并沒有統一財政部與發改委的口徑,且語義更為模糊。

有鑒于此,我們建議在《PPP條例》明確規定政府出資代表、政府實施機構的內涵和外延。

2、明確另行制定咨詢機構的管理辦法

本條例未對咨詢機構作出規定,為了完整性,我們建議與2017年5月1日施行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咨詢機構庫管理暫行辦法》相銜接,在本條例中增加“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咨詢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的條款。

3、明確爭議評審為仲裁或者訴訟的前置程序

雖然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第2章第20節第2點爭議解決有“協商委員會”的規定(即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政府方和項目公司的代表組成協商委員會,雙方一旦發生爭議應當首先提交協商委員會協商解決。如果在約定時間內協商委員會無法就有關爭議達成一致,則進入下一階段的爭議解決程序),但該“協商委員會”只是起到協調作用,并不評審爭議,且為合同雙方意思自治的約定范圍,實踐中得以約定的情況有待考量。

鑒于仲裁或者訴訟的時間長、費用高,為了避免訟累,及時有效解決問題,可以參照住建部、國家工商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0.3條規定的“爭議評審”的規定,將爭議評審作為仲裁或者訴訟的前置程序。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0.3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按特定規則選擇爭議評審員組成爭議評審小組,雙方發生爭議在無法協商解決的情況下,將爭議交由爭議評審小組評審,爭議評審小組作出評審決定。該決定經合同當事人簽字確認后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接受爭議評審小組決定或不履行爭議評審小組決定的,雙方可選擇采用其他爭議解決方式。

有鑒于此,我們建議在本條例中明確將爭議評審作為仲裁或者訴訟的前置程序,以及時有效解決爭議,維護PPP項目實施的穩定性。

4、明確財政部PPP綜合信息平臺項目庫與國家發展改革委傳統基礎設施領域PPP項目庫的關系

目前財政部PPP綜合信息平臺項目庫(“財政部項目庫”)與國家發展改革委傳統基礎設施領域PPP項目庫(“發改委項目庫”)的關系錯綜復雜,“何種PPP項目在哪個階段應當申報哪一個項目庫”這一問題,給從業人員帶來了極大的困擾。

對于財政部項目庫,根據財金[2015]166號第8條以及《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綜合信息平臺運行規程》第19條,未入選財政部項目庫將導致:(1)無法編入各地PPP年度規劃和中期規劃;(2)無法入選國家級和省級示范項目;(3)不得列入各地PPP項目目錄,原則上不得通過財政預算安排支出責任。其中第3項后果尤為嚴重。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第3條第(3)項,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項目中的財政補貼等支出按性質納入相應政府預算管理,一旦項目未能入財政部項目庫,政府付費以及可行性缺口補助類項目的項目回報機制將不具有可行性,進而導致項目無法實施。而即便是使用者付費類項目,由于政府方在項目全周期內無法履行支出責任,項目的正常開展也極有可能受到影響。

對于發改委項目庫,該庫的入庫情況是國家發改委安排政府投資,確定與調整價格,發行企業債券及享受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專項政策的重要依據。如果項目沒有進入發改委項目庫,原則上無法使用發改委安排的財政撥款。這些財政撥款包括中央預算內的投資、專項建設基金、中央專項債券籌集的專項建設基金、其他中央財政建設性基金及其他有關PPP項目的專項政策等。此外,未進入發改委項目庫也將導致項目在后期也不能通過發行企業債券的方式募集資金。

有鑒于此,我們建議在《PPP條例》中明確財政部項目庫與發改委項目庫的關系,以及不同合作內容的PPP項目與項目庫的對應關系,為PPP項目順利落地鋪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