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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立法技術角度看PPP條例的使命與擔當---PPP條例立法總體建議22條(上)

2017-09-01


作者:譚敬慧 星空建設法律瞭望創始人 國家PPP雙庫專家 貿仲、北仲等多家機構仲裁員 曾經擔任大型央企總法律顧問

筆者經過認真研究《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條例》(征求意見稿),結合實踐,經過參加多次討論,特提出以下總體建議供參考。

關鍵詞:四個務必 立法技術 授權規范 五方主體定位 多級政府協調

1. 關于立法體例的四個務必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調整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行政法規,也是現行最高層級的法律規范,條例應考慮充分發揮行政法規的層級作用,首要解決PPP項目的合法性與可行性的基本問題,具體包括:

第一,務必明確條例是否建立特別法律規則和價值判斷的問題。作為一類蓬勃發展的新型經濟活動,既然在行政法規層面立法,通過立法搭建清晰的經濟關系和法律關系,建立相適應的經濟價值和法律價值判斷規則,繼而建立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規范和促進PPP類經濟活動的發展。

第二,務必解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基本定性。條例的第二條提出了PPP模式的定義,但是存在調整對象的分類不清晰,政府和社會資本主體的基本法律定位、風險分配、本質權利義務概括尚不明了的情況。

第三,務必明晰條例的項目適用范圍。條例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分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兩大類,但并沒有對二者進行區分和界定,適用范圍中也未對此進行明確說明。具體分析詳見第二部分。

第四,務必明確法律適用的問題。鑒于尚無法律層面的大法予以規制,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過程中的經濟行為和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制,從法律關系上分析務必明確民法和行政法的適用問題,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的適用問題,例如,《政府采購法》第4條明確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出現重疊和交叉后,是否需要在條例中對PPP經濟活動建立特別規則的問題。如PPP項目審批機制、監督機制、績效評價機制、退出機制、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效力性規范的安排、風險的分擔等等。

上述務必,是條例立法的基本問題,也是未來適用法律、執行法律、司法行政的原則問題,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法條的生命力,在于提煉本質活動的精髓,以利于釋法、施法和司法,這當然也是本條例的使命所在。

2. 關于立法技術的更多考量

按照《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是通過對特定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實現組織社會秩序的功能。在PPP項目大量實施的現今階段,尤其涉及公權力和公共利益的范疇,確立一定的組織規則和協調規則,有明細的價值觀引導,是非常必要的。

因此,按照目前法律規范的通說分類,筆者建議制定相關條文規定時,在條文原則確定情況下,條文的撰寫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表述,比如授權性規范、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的分類;比如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的不同運用;再比如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的采納。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中關于時限的規定,關于招標投標中標均有無效的效力性規定,這樣在實踐中具有相當的執行性和司法性,作為一名仲裁員和法律實務應用者,非常希望看到這樣的條文。

3. 建議明確五類主體的法律定位

與PPP項目有關的主體根據不同情況,包括政府、實施機構、政府方出資代表、社會資本、項目公司等五類。根據“職權法定”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活動只能在法律授權范圍內進行,政府方的審核批準、許可、監管、介入權行使等均屬于行政職權活動,因此條例中應當對于政府機構的層級,實施機構和代表出資機構的職權,社會資本具備的資格與特質(是否可以為純粹的金融機構),項目公司的特質等作出明確的規定。理論上實施機構應當為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或經授權的事業單位,實踐中,例如城市燃氣供水等行業的部分行業管理已經下放至行業運營公司,其是否有資格成為實際機構,需要通過條例明確。筆者建議在條例的第2條【定義】或增加條款予以明確。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4. 關于PPP項目的分類規制

PPP項目的分類,可以有多種,但萬變不離其衷,與規范PPP經濟活動的原則理念緊密相關。筆者認為從“權利義務承擔的不同”進行分類比較合理,便于管理和引導,而非按照現行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二者實際并無法律本質和經濟本質的不同。當然如果非要定義,也是一種折衷。此處權利義務承擔的不同,顯然應從經濟活動的主要方面予以分析和理解,如合同法中的總則與分則,如民法中按權利分篇,行政法可以按行政主體或行政對象分篇等,現行PPP條例的分類可以從獲取收益的不同,或者風險承擔的不同予以分類描述,對于此等分類之外的具有實踐較大沖突的,可以采用列舉的方式予以特別規范。如表述為“采用政府付費機制的,特殊情況下,可以不轉移資產的所有權。”

同時筆者建議在條例的第2條【定義】條款中,一并解決PPP項目分類的問題。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5. 明確五類主體的風險承擔機制

政府、實施機構、出資機構、社會資本與項目公司等與PPP項目緊密關聯的五類主體的風險承擔原則應當予以明確。如不能建立風險承擔原則,就無法對實踐中存在萬千表象予以分析和界定,也無法設定準確的權利義務。比如政府方作為招標采購方選擇的中選人為社會資本方,社會資本方通常以設立項目公司形式進行運作,負責PPP項目的具體投資、建設和運營活動,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風險承擔的范圍及邊界等問題需要在本條例中予以體現。筆者建議在條例第2條【定義】、第15【協議內容】等條款中明確。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6. 特別權利義務事項的明確

PPP項目中包含行政和民事之復合法律關系,已為共識之事。但如何通過立法明確法律關系后,解決復合法律關系下的權利與義務分擔,應當具體清晰。如合同的效力問題,合同的可撤銷問題,合同的解除權問題,是基于行政法律規定享有解除權或行使解除權,抑或基于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其程序和內容不同,法律后果亦當然迥異,隨之而來的還涉及國家賠償和民事賠償競和問題。前述問題并非坐而論道,已經在很多項目上顯露崢嶸,有非常現實之必要,也是立法的根本。筆者建議可以在第27條【終止協議】,或通過增加第49條,明確關于效力性規范的安排。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7. 完善指導目錄的制定主體和程序

以制定正面清單方式明確進入PPP指導目錄的,如標準規范得當,確實能起到引導PPP項目實施的效果。但應當嚴格規范制定主體和程序。因此,筆者建議在條例的第3條中,借鑒《政府采購法》的立法體例,從程序上具體明確指導目錄的制定主體、參與主體、分級發布主體和公開程序,不致于引發多個部門制定目錄的混亂。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8. 建立多級政府協調機制的法律規制

實踐中,PPP項目因其涉及的區域和內容不同,經常存在多個政府主體參與一個PPP項目的問題,該種情形可能涉及上下級政府,也涉及多個平級政府,還有可能涉及上下級與平級多個政府的復雜情形,對于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中多個行政行為與管理活動,勢必帶來PPP項目發起、立項、審核、監管和移交等多個行政活動,如何協調,應當有明確的規定,否則將帶來具體項目運作的混亂。筆者建議在條例的第9條【項目發起】和第12條【實施方案的審批】中,采用授權規范的方法,具體規定多級發起主體,以及綜合管理和協調主體的職權。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9. 關于政府職權義務的法定性和約定的結合

鑒于職權法定原則的需要,同時鑒于行政和民事性的雙重特性,涉及到政府、實施機構、出資機構或者其他政府需配合協調義務的內容,均應采用法定和約定的方式在條例中予以明確,而不能僅僅依靠約定,但具體到PPP項目,可以按照規定的職權底線,做出便于項目實施的約定。這個程度和范圍的把握是不同的,法條不可能規定得事無巨細,但是應當具備判斷標準,如此便需要在實施方案和合同中明確政府、實施機構、出資機構的相關義務。實踐中發生過代表政府的出資機構,不能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完成出資的情況。筆者建議在條例的第2條【定義】、第3條【適用對象和目錄】、第10條【實施方案】、第15條【協議內容】以及第六章【法律責任】的設定中,包含政府方權利義務的強制性規范內容以及法律責任條款。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10. 關于采購程序方案的強制性規制

實施方案批準后進入采購程序是PPP項目的重要里程碑階段。實踐中,實施方案未經審核即進入采購程序,將導致采購權、采購主體、采購標的、采購內容等方面于法無據,進而令政府與社會資本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建立存在基本障礙,或導致中標無效的后果。故筆者建議在采購程序開展前,明確規定禁止性規范,即在條例的第13條【采購程序和方式】中,增加對采購程序的禁止性規定。

11.PPP協議簽署的規范和責任明確

PPP項目設立項目公司的,通常需要簽訂兩份合同,一份是采購人(政府)與中標機構(或稱中選機構)簽訂的合同,另一份是采購人(政府)與項目公司簽訂的PPP合同。因此條例必須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在條例條文中規范哪個合同?

實踐中爭議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如成立項目公司,社會資本對政府方應承擔有限責任,還是與項目公司承擔補充責任,亦或是連帶責任。筆者建議在條例的第14條【協議簽訂】和第15條【協議內容】中,明確兩份合同的名稱、內容,并劃分責任邊界,并且建議在第15條【協議內容】中分別列明兩個合同的規范內容。盡管實質內容相似,但是由于主體不同,責任不同,有必要分別規范。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12. 關于合作期限的起算日期的明確

這是一個簡單的問題,但實踐中卻容易含混不清,條例應該規定清楚。合作期限規定不明的,則導致項目收費權年限不清,極易產生分歧和沖突。筆者建議在條例的第16條【合作期限】中,明確合作期限的起算時間、截止時間以及延長的原則、上限。具體詳見修改意見。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