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旅游部關于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文化和旅游部決定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三)演出行業協會頒發的演員資格證明”刪除。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依照《條例》第七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投資設立的由內地方控股的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投資信息報告回執等材料。”
五、刪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對演出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認定制度。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對全國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演出經紀人員的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安排專職演出經紀人員負責。”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據章程開展業務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經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的涉外演出在批準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文化部”修改為“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省級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各級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 “文化行政執法機構”修改為“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將“證照”修改為“營業執照”、“身份證明”修改為“有效身份證件”、“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明”修改為“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安全責任保險”修改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修改為“行政執法證”。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號公布。根據2017年12月15日發布的《文化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2年5月13日發布的《文化和旅游部關于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一)售票或者接受贊助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產品促銷的;
(四)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三條國家依法維護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演職員和觀眾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
第四條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從事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五條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從事下列活動的經營單位:
(一)演出組織、制作、營銷等經營活動;
(二)演出居間、代理、行紀等經紀活動;
(三)演員簽約、推廣、代理等經紀活動。
第六條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是指具備《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為演出活動提供專業演出場地及服務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依法登記的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四)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專以上學校文藝表演類專業畢業證書;
(二)職稱證書;
(三)其他有效證明。
第八條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四)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增設演出經紀機構經營業務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文件。
第九條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消防、衛生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設計,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印制。
個體演員可以持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個體演出經紀人可以持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常駐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申請備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設計,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印制。
第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
第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依照《條例》第七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經批準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但不得從事其他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內地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并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投資設立的由內地方控股的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投資信息報告回執等材料。
第三章 演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