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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數據流通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規范數據交易活動,促進數據合規高效流通,培育壯大數據流通交易市場,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交易方式促進數據流通的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基本概念】

 

本辦法所稱數據流通交易,是指以數據產品、數據服務、數據工具、算力資源等數據產品和服務為交易對象,按照一定規則實現從數據供給方到數據需求方的方式。

 

第四條【基本原則】

 

數據流通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開、公平、平等、誠信、包容、創新的原則,構建合規高效、安全可控的數據流通體系。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培育壯大數據要素市場,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數據管理有關規定,推動數據要素依法有序自由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數據流通交易管理工作,鼓勵和引導數據產品進入數據交易機構進行交易;會同網信、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財政、地方金融監管、市場監管、通信管理、密碼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業部門建立協同配合的流通交易監督機制,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數據流通交易市場秩序、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區域協同】

 

本省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區域協同合作,促進數據交互、業務互通、服務共享等數據跨區域有序流通。

 

第七條【鼓勵政策】

 

本省鼓勵多元化數據流通方式,加強數據的共享、開放、融合,推動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激發企業和個人數據流通交易活力,鼓勵各類組織積極參與行業標準制定和數字技術創新,促進數據流通交易產業生態發展。

 

第二章  數據流通交易主體

第八條【流通交易主體】

 

數據流通交易主體包括數據供給方、數據需求方、數據交易機構、數據商和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等。

 

數據供給方是指合法持有并提供數據產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數據需求方是指通過市場獲取數據產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數據交易機構是指經省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設立的從事數據交易服務、提供數據交易場所的機構。

 

數據商是指為數據供需雙方提供數據產品的開發、發布、承銷和數據資產合規化、標準化、增值化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是指輔助數據交易活動有序開展,有償提供鑒證性、代理性、信息性等專業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要業務包括資產價值評估、數據質量評估、交易價格評估、安全評估、合規認證、數據公證、交易擔保、信用評價及人才培訓等相關服務。

 

第九條【數據供給方】

 

數據供給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

 

(二)通過數據交易機構提供數據產品的,應當遵守數據交易機構相關規章制度,向數據交易機構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數據交易相關材料,并進行主體信息登記;

 

(三)向數據需求方提供合法持有的數據產品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數據需求方】

 

數據需求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

 

(二)在數據交易機構獲取數據產品的,應當遵守數據交易機構相關規章制度,向數據交易機構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數據交易相關材料,并進行主體信息登記;

 

(三)按照數據供需雙方的約定使用數據產品,保障數據安全,禁止進行個人信息的重新識別;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數據交易機構】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對設立相應主體的規定;

 

(二)未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三)數據交易服務平臺部署在我國境內;

 

(四)建立并落實交易規則、安全保障、平臺運行等規章制度,提供數據交易環境和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數據商】

 

數據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成立并有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條件和人員;

 

(二)具備數據交易及應用過程中必要的安全保護和技術應用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

 

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設立并有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職業條件;

 

(二)具備法律、法規要求的資質資格等;

 

(三)具有所從業的專業服務活動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和職業操守的工作人員;

 

(四)具備開展第三方專業服務過程中必要的安全保護和技術應用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數據流通交易標的

第十四條【交易標的】

 

數據流通交易標的包括數據產品、數據服務、數據工具、算力資源等。

 

(一)數據產品,指對原始數據進行脫敏或者加工處理后形成的數據衍生產品,包括但不限于數據集、數據分析報告、數據可視化產品、數據指數、API 數據、加密數據等。

 

(二)數據服務,指數據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等處理服務,包括但不限于數據采集和預處理服務、數據建模、分析處理服務、數據可視化服務、數據安全服務等。

 

(三)數據工具,是指可實現數據服務的軟硬件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數據存儲和管理工具、數據采集工具、數據清洗工具、數據分析工具、數據可視化工具、數據安全工具。

 

(四)算力資源,是指算力形成過程中涉及的計算資源,包括云存儲、云安全及衍生服務等。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可以依法進行交易的其他標的。

 

第十五條【禁止交易清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據產品,禁止交易: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二)未經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可直接識別到特定個人的身份數據、敏感數據或者財產數據的;

 

(三)涉及未經授權的企業數據、商業秘密、知識產權等特定企業權益的;

 

(四)通過非法、違規渠道獲取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創新交易標的形式】

 

本省研究制定相關優惠政策,支持數據流通交易標的形式的創新研發,推動算力資源與其他數據產品融合的運營方式。

 

第四章 數據流通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數據合規交易】

 

數據流通交易主體自行交易或者通過數據交易機構進行交易的數據產品應當合法合規,且不存在權屬爭議。

 

數據供需雙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提供、使用數據,并對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依法承擔數據流通交易活動相關違法違規責任。

 

第十八條【示范合同】

 

省數據主管部門制定發布數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引導供需雙方使用示范合同明確數據產品基本信息、交付方式、使用范圍、交易價格、雙方權利義務、合同終止后的處置方式等內容,提高數據交易的合規性。

 

第十九條【數據進場交易清單】

 

省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數據交易機構制定數據產品進場交易清單。涉及公共數據的、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的數據產品,以及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情形的,原則上應當進入數據交易機構進行交易。

 

鼓勵和引導下列數據產品進場交易:

 

(一)打通產業鏈、公共服務鏈的;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形成的;

 

(三)加工處理具有公共屬性數據要素形成的;

 

(四)識別市場主體信用狀況的;

 

(五)有利于優化公共管理和服務活動的。

 

第二十條【數據交易機構功能】

 

數據交易機構主要提供以下服務:

 

(一)數據交易主體、交易標的登記服務;

 

(二)多元化數據產品交易撮合服務;

 

(三)數據產品交易在線簽約、資金結算等;

 

(四)組織法律咨詢、資產評估、質量評估、安全評估、數據公證、合規認證、爭議仲裁等第三方專業配套服務;

 

(五)組織數據資產創新等服務;

 

(六)其他與數據交易活動相關的配套服務。

 

第二十一條【數據交易平臺建設】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全省一體化數據管理平臺體系建設規范,搭建全省統一的數據交易平臺,并推動與其他省份數據交易平臺互聯、互通、互認,融入全國數據要素統一大市場。

 

第二十二條【數據交易機構管理規范】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數據交易平臺運行、數據安全管理技術規范等,運用云計算、區塊鏈、聯邦學習、數據空間、多方安全計算等技術,實現數據產品的上架、撮合、交易、交付、結算,為數據要素交易市場提供集中統一的交易場所、安全可信的基礎設施和高效便捷的交易服務。

 

第二十三條【交易主體、標的信息登記】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按照“一主體一登記”“一標的一登記”的原則,出具交易主體信息、交易標的信息登記憑證。主體登記應當包括名稱、法人代表、住所地等基本信息。標的登記應當包括數據產品的名稱、類別、形態、資產價值、產權主體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條【場內交易要求】

 

通過數據交易機構進行的數據交易,數據交易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對交易主體和交易標的信息進行核驗,并留存核驗和交易記錄。

 

鼓勵支持數據流通交易主體將非電子化形式的文件、資料、圖表等轉換為電子化形式的數據,推進全流程電子化交易。

 

第五章  數據流通交易流程

 

第二十五條【交易流程】

 

通過數據交易機構的數據交易,數據交易流程一般包括交易準備、交易磋商、合同簽訂、交易實施、交付結算、爭議處理等行為。

 

第二十六五條【交易準備】

 

數據產品交易前,數據供給方應當依據實際情況披露交易標的描述說明、適用范圍、更新頻率、計費方式等信息,并向數據交易機構提供數據產品或服務樣例;數據需求方應當提供數據產品的應用行業范圍和用途等信息。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對數據交易雙方提供的信息進行審核,督促數據交易主體及時、準確提供信息。

 

第二十七條【交易磋商】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提供在線撮合服務,并建立用于測試樣例數據的基礎實驗環境,保障測試實驗環境安全。

 

第二十八條【價格機制】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從數據質量維度、數據樣本一致性維度、數據計算貢獻維度、數據業務應用維度等方面探索構建數據產品價值評估指標體系,為數據交易定價提供參考。

 

支持探索多樣化、符合數據產品特性的定價模式和價格形成機制,推動公共數據按政府指導價有償使用,使用企業數據、個人數據形成的產品由市場自主定價。

 

第二十九條【交易合同簽訂】

 

供需雙方達成交易意向的應當簽訂交易合同,明確數據內容、數據質量、數據用途、交易方式、交易價格、雙方權利義務、安全和保密責任等。鼓勵通過數據交易機構簽署電子交易合同。

 

數據需求方使用財政資金的,應當依照政府采購法有關規定公開合同簽訂時間、合同價款、項目概況、違約責任等基本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對數據交易合同進行備份存證。

 

第三十條【交易實施】

 

數據供給方和數據商應當提供符合數據交易合同約定的數據產品,并保證數據產品質量和交付環境安全。

 

第三十一條【交付結算】

 

數據交易雙方在數據交易機構內達成的交易,應當通過數據交易機構進行資金結算。數據交易機構應當實行交易資金第三方結算制度,并確保資金結算與交易指令相符。

 

第三十二條【交易機構義務】

數據商、數據交易機構和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不得披露、泄露交易過程中的非公開材料及獲悉的非公開信息,未經相關主體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數據交易雙方的數據產品。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條【安全體系建設】

 

省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數據產品來源可確認、使用范圍可界定、流通過程可追溯、安全風險可防范的數據安全流通管理體系,為數據流通交易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賴的流通環境。

 

第三十四條【交易機構責任】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場內數據流通交易的安全管理規范、技術標準和風險評估機制,對數據流通交易活動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市場秩序、侵犯個人隱私、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方面隱患進行分析評估,防范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數據流通交易風險,保障數據流通交易活動安全。

 

第三十五條【交易主體責任】

 

數據流通交易主體應當依法承擔數據安全主體責任,落實數據分類分級、隱私保護、風險防控等安全管理要求,確保流通交易的數據產品來源合法、流通交易規范、安全防護到位,加強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數據的保護并作出明確承諾。

 

第三十六條【安全技術研發】

 

鼓勵行業組織、企業和高校院所等單位建立產學研用聯合創新平臺,開展核心數據安全技術攻關,強化安全可靠技術和產品應用,保障數據安全有序流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行業監管機制】

 

省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全省數據流通交易監管平臺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健全數據流通交易主體失信懲戒機制等。縣級以上數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網信、發展改革、工信、公安、國安、司法行政、財政、地方金融監管、市場監管、通信管理、密碼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數據流通交易協同監管機制,依法對數據流通交易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履行屬地監管責任。

 

第三十八條【信息報告機制】

 

數據交易機構應當按照省數據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報送數據交易機構運行和交易服務活動情況報告和其他專項情況報告。

 

數據交易機構發現數據流通交易活動中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向省數據主管部門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企業違規整治】

 

鼓勵加強數據產業合規體系建設和監管,嚴厲打擊黑市交易,取締數據流通交易非法產業。

 

第四十條【管理部門責任】

 

縣級以上數據主管部門、相關責任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數據交易機構責任】

 

數據交易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數據流通交易主體、交易標的登記責任的;未按照規定建立并落實交易規則、安全保障、平臺運行等相關管理制度的,由省數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交易主體責任】

 

數據流通交易主體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數據交易管理制度的,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十三條【容錯機制】

 

本省建立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創新容錯機制,對有關方面在推動改革發展中出現偏差失誤或者未取得預期成效,但符合國家和本省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輕、減輕或免予追責。

 

各類組織和個人在參與數據流通交易活動中主動改革創新,因經驗不足出現失誤,但有利于培育數據要素市場生態的,尚未造成重大損失及嚴重影響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容錯免責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三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