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市交通委制訂的《上海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12月12日
上海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和規范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穩定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上海港口條例》等規定,結合上海港口發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上海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活動。
本辦法所稱港口基礎設施,是指在上海港規劃范圍內,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設施(含碼頭、堆場、倉庫、儲罐、引橋、港池、護岸等港口主要設施)及同步立項的配套設施、防波堤、錨地等。
本辦法所稱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是指為了保持或者恢復港口基礎設施良好技術狀態而采取的檢查、檢測評估、維修等活動。
第三條(職責分工)
市交通委負責指導上海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工作,具體實施海港港區和市管內河港區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上海市港航事業發展中心負責與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有關的日常事務和技術支持保障服務工作。
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經授權的相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并統籌做好轄區內內河港區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港口基礎設施維護實施過程的安全質量監督工作。
市交通委、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經授權的相關機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維護單位責任分工)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維護。港口經營人負責本單位港口基礎設施的維護。
前款負責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部門和港口經營人統稱維護單位。
第二章 維護計劃
第五條(維護計劃的定義)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劃是維護單位對港口基礎設施的檢查、檢測評估、維修等活動作出的工作安排。
第六條(維護計劃的編制)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劃應當由維護單位根據港口基礎設施運行情況、使用年限等,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編制,并對港口基礎設施的安全、消防、環境保護等設施作合理的維護安排。維護計劃應當包括:
(一)基礎設施概況;
(二)編制依據;
(三)維護的標準和內容;
(四)檢查、檢測評估計劃;
(五)維修計劃(包括工程方案概況、質量控制措施、環境保護措施、安全措施);
(六)資金籌措方案。
第七條(維護計劃的調整)
因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等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維護計劃的,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調整。
第三章 檢查和檢測評估
第八條(技術狀態的確定)
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應當由檢測單位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分類要求,通過檢測評估確定。
第九條(檢查的要求)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劃、實際運行情況等開展檢查,并做好記錄。
對客運碼頭、危險化學品碼頭及其配套設施,或者遇臺風、風暴潮、地震等自然災害,維護單位應當加大檢查頻次。
第十條(檢測評估的要求)
港口基礎設施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維護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開展檢測評估:
(一)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或者超過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規定的沉降、位移、變形、開裂破損等現象的;
(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規定的檢測評估周期的;
(三)遭受特殊災害或者事故造成結構及主要部件損壞,可能危及結構安全的。
港口基礎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后繼續使用的,維護單位應當加大檢測評估頻次。
第十一條(檢測評估報告)
檢測單位應當在檢測后出具檢測評估報告。檢測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檢測評估依據、內容和方法,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結論,以及維修建議等。
對2005年6月1日前竣工并投入運行的碼頭,因缺少竣工驗收基礎資料無法為檢測提供必要技術支撐的,維護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價機構對碼頭設施進行技術評價,檢測單位依據技術評價報告開展后續檢測。
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檢測評估報告應當明確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見,并提出維修建議。經評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檢測評估報告應當明確具體的限制使用條件。
第十二條(停止或者限制使用)
檢測評估報告提出港口基礎設施應當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并設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三條(信息報送和公布)
維護單位應當自收到檢測評估報告10個工作日內,將檢測評估報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況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維護單位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碼頭、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設施維修
第十四條(維修的總體要求)
經檢查或者檢測評估發現港口基礎設施損壞或者不滿足使用要求的,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使其保持或者處于安全、適用狀態。
港口基礎設施維修不得改變港口基礎設施的空間范圍、使用功能、泊位性質、靠泊等級等;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港口工程建設管理相關規定履行改建或者擴建程序。
第十五條(維修的分類)
維護單位應當根據港口基礎設施的技術狀態進行維修,維修分為日常保養、一般維修和專項維修。
日常保養是指對港口基礎設施進行預防性保養或者對其輕微損壞部分進行修補。
一般維修是指對港口基礎設施的局部損壞、一般性缺陷和病害進行修理。
專項維修是指對港口基礎設施進行規模較大、技術復雜且涉及結構安全的維修。圍繞港口安全、環境保護或者作業效率提升需要對港口基礎設施實施局部技術改造或者加固的維修,納入專項維修。
第十六條(維修技術方案的編制)
對于日常保養和一般維修,由維護單位組織編制保養、維修技術方案。
對于專項維修,維護單位應當委托港口基礎設施原設計單位或者不低于原設計單位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專項維修設計。
設計文件應當依據檢測評估報告、港口基礎設施結構型式、使用要求等出具,明確專項維修的設計標準、方案以及環境保護、質量控制等要求。設計文件深度應當達到施工圖設計要求。
維護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設計文件進行評審。評審不通過的,應當要求設計單位重新設計或者重新委托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十七條(施工和監理)
實施專項維修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具有相應資質條件。
鼓勵維護單位對專項維修實施監理。維護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或者通過選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開展全過程工程咨詢服務的方式實行自主監理。
第十八條(維修程序)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維護計劃和檢測評估報告有關維修建議組織維修。
對于可能影響港口經營的一般維修或者專項維修,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維修實施前將維修時間、維修類型、維修內容和經評審通過的設計文件等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港口經營人相關維修信息后,必要時組織現場踏勘,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的專項維修項目予以記錄,并將相關信息抄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專項維修抄送記錄,開展現場安全質量監督檢查,制作監督報告。
第十九條(專項維修完工核驗)
港口基礎設施專項維修完工后,經維護單位組織核驗后方可投入使用。維護單位為港口經營人的,由港口經營人組織項目相關單位負責人員和專家等開展核驗,可以邀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等其他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參加。
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礎設施專項維修完工后,維護單位在核驗前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評估。
第二十條(核驗資料報送)
維護單位應當在核驗通過后20個工作日內,將核驗資料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維護單位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檔案與信息報送
第二十一條(管理臺賬)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港口設施維護技術規范》等標準規范要求,建立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技術檔案,制作基本狀態管理臺賬和檢查記錄,明確設施的類別、數量、建設和運行情況、歷史維護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檔案管理)
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檔案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檔案應當包括基礎資料、維護管理資料等。
檢測評估、設計、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相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
第二十三條(信息系統)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系統建設和應用,便利維護單位信息報送工作,加強港口基礎設施維護過程管理和檔案保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監督檢查的方式和內容)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或者結合現場核查等方式,對港口基礎設施的維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二)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劃編制、調整、執行和資金落實情況;
(三)港口基礎設施檢查、檢測評估工作情況。
第二十五條(整改方式)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整改方式包括補報信息、組織核驗或者檢測評估等。
第二十六條(法律責任)
港口經營人整改后,港口基礎設施仍不符合港口經營許可條件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檢測、施工和監理單位責任)
檢測、施工和監理單位及相關人員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和記錄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信用管理要求)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相關單位和人員的信用管理,并按照規定將有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例外情形)
與港口相關的航道養護及航標維護管理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3月14日。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
2024年12月10日